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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永科性别:男出生日期1970年××月××日
经常居住地: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后平房
邮编:101101
现工作单位:失业
电话:13146××××××
被告:北京金银出租汽车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H6-04室
法定代表人姓名:李显山性别:男职务:经理
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物业小区30楼邮编:100073
电话:63267306转12,16
13901××××××(经理助理王进)
案由:劳动争议
请求事项:
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487.60元。
2、被告返还原告所交车辆价值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收益2269.11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原告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30日做出的京门劳仲字[2010]第01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仲裁书称:"本委认为:金银汽车公司与穆永科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见第4页第5行),原告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被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书和营业任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原告的月工资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被告应发给原告的月工资800元。第二部分,原告完成月营业任务定额5175元后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到期前一年,原告这部分的平均月工资核算如表所列。
序号项目名称数值单位取值说明
1月行驶里程7000公里月行驶6500至7500公里,取平均值
2月营业收入11000元月营业收入10500元至11500万元,取平均值
3百公里燃油消耗8.5升伊兰特车百公里油耗不开空调8升,开空调9升,取平均值
4每升93号汽油价格5.98元93号汽油市场价08年6月20日6.2元,09年9月
30日6.28元,此期间油价三次降4次升,取平均值
5月燃油费用支出3558.1元月行驶里程*8.5升/百公里*5.98元/升
6月营业任务定额5175元营业任务承包合同书第四条4约定
7月燃油补贴1305元营业任务承包合同书第四条6约定,2008年07月公布的《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做好出租车临时燃油补贴增发工作的通知》
8完成月营业任务定额后的收入3571.9元月营业收入减月燃油费用减营运任务定额加燃油补贴
原告两部分工资合计得出平均月工资为4371.9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赔偿金17487.60元。
仲裁书称:"本委认为:鉴于金银汽车公司不掌握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工资数额,故金银汽车公司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穆永科经济补偿金1600元。"(见第4页倒数第10行),这与事实不符。原告驾驶BJ1701出租车的营业明细数据及其累计数据都记录在车辆计价器中。原告每月必须将存有数据的IC卡交被告采集输入其计算机。内容包括:时间、行驶(空驶、返程)、每单收入等项目(见证据五)。依据营业数据,被告完全可以核算掌握原告完成营业任务定额后的月工资数额。现双方对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产生争议,依法被告负有负举证责任。被告应该如实将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12个月,BJ1701出租车原始营业数据全部打印提交给法院,以便法院核查原告的工资。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任务承包合同书第四条1的约定,原告于2005年9月24日向被告交了车辆价值保证金20000元。此保证金在被告处续存4年整。在此间保证金的所有权并没有改变,仍然属于原告所有,只是原告对所交车辆价值保证金的使用和处分权受到了双方签订的营业任务承包合同书相关条款的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且双方并没有对车辆价值保证金4年产生的收益归属做明确的约定,故此项保证金20000元,在银行存款的利息收益理应归原告所有。利息额计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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